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垣彬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垣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9年3月19日、4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廖垣彬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5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菜市場附近之友人「 阿斌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又於106年1月12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先後於105年10月12日盤查、106年1月14日拘獲,廖垣彬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廖垣彬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垣彬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其所犯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與自首要件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幾乎不曾間斷,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