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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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桃園縣○○鄉○○路○○號」,更正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94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先後共收取告訴人匯款新台幣213萬3830元,且迄今無法將出租之攤位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供承不諱,雖辯稱無詐騙意圖,惟觀諸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資金所出租之攤位,其中⑴桃園縣龍潭鄉傳統市場之A格攤位:依桃園縣○鄉○○路○○號一址,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訪查為建築工地,並非攤位,有訪查資料在卷可參。次經本院依被告所述桃園縣龍潭鄉194巷30號地址進行函查,確實為既有建物,且該建物之攤位證人丙○○確實曾出租予被告無訛,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7年8月22日桃稅溪房字第0970059813號函及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等在卷可稽,惟依證人 康翔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93年7月間向伊承租該龍潭攤位,一次承租2年,並一次開立24張票,用以支付2年期租金,94年5月16日被告用以支付同年6月份之租金12萬7400元兌現後,因聽聞被告有退票情形,已無力支付後續租金之票款,遂於94年6月上旬同意被告抽回94年7月以後之租金支票,伊與被告間就龍潭攤位實際租期僅至94年6月止等情,核與被告亦不否認於94年5月份已有跳票及業已向丙○○取回7月以後之租金票據等情相符(見偵緝卷p24、26、本院卷p89反面),被告雖辯稱上開127400元係用以支付向丙○○承租沙鹿鎮攤位自9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云云,既未能提出上開租金係用以支付何一攤位何時之租金,復為證人丙○○所否認,再佐以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攤位租金之支付方式,雖係一次將租期租金以開票方式交付出租人,惟支票之兌現日期仍係按租金每月應支付之日期,按每月應繳租金之日期為支票發票日之方式開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渠等收租日期,大多在租金前半個月至一個月,如被告欲支付94年10月至12月份之租金,兌現日期亦應在94年9月份,不太可能要求在94年5月16日即先行兌現94年10月至12月租期租金之票款等語,亦相符合,是以,被告於94年5月16日兌現之127400元支票,應以證人丙○○證稱係被告用以支付向伊承租龍潭攤位94年6月份之租金等語,較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於94年5月16日兌現6月份租金後,已因個人退票因素,於94年6月上旬主動向丙○○抽回94年7月以後之支票,換言之,被告對於伊已喪失龍潭攤位使用權甚為明瞭。⑵沙鹿鎮攤位:被告既坦承對該攤位之使用權僅至94年12月底止,復未能提出對該攤位有如出租予告訴人時所主張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期間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對於被告有無向伊承租沙鹿鎮攤位一事,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支付租金之資料供其查明,且依目前既有資料,亦無法辨明被告是否曾針對沙鹿鎮攤位交付租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出租沙鹿鎮攤位予告訴人時,並未全程取得該攤位使用權,至為明確。⑶南投攤位:被告雖辯稱業已將該攤位租金開立8張支票予出租人丁○○,用以支付攤位租金云云,惟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既未能加以釋明,且南投攤位所有人係南投市公所,先出租予 吳楊秀 ,再由吳楊秀轉租予丁○○,業經證人吳楊秀證述在卷(見偵緝卷p106),被告辯稱曾向丁○○承租該攤位,對於雙方租期及租金均無法詳細說明,另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8張支票資料,其中有票根部分,依被告自行記載有南投△、埔里、南投、南投△二、三等字樣,及被告供稱有承租埔里、南投三角窗、南投167號共3個攤位,可知,被告以上開8張支票全數充作伊承租業已出租予告訴人之南投攤位,顯有不實。再觀之卷附被告提出8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94年4月、5月間,核與被告出租予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之南投攤位之租期顯不相當,實難僅以卷附伊被告所開立業已交付丁○○之支票,據以作為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日就南投攤位有使用權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2月間已有經濟困難,並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自94年5月間開始陸續跳票等情,再佐以,被告於94年6月上旬即向出租人抽回94年7月起之攤位租金乙節,亦已詳述如前,足證,被告於94年5月間將龍潭、沙鹿及南投等攤位出租予告訴人時,除尚未全數取得出租期間攤位之使用權外,更於94年5月30日及6月8日先後收受告訴人匯款213萬3830元之前,已知悉其個人財務狀況非但不佳,且已嚴重惡化,並跳票頻繁,顯可預見已無力支付日後應交付予告訴人使用之攤位租金,竟仍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且事後即避不見面,實難認無詐欺犯意,被告上開辯稱乃脫卸之詞,原審判決除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外,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