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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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3行「淨重0.679公克」之之記載
更正為「毛重共1.81公克、驗餘毛重共1.802公克」、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張家華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1公克、驗餘淨重共1.8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告張家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號2樓(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偵辦)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與⑴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⑴部分已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其餘⑵⑶⑷部分,於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華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旁巷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民」之不詳年籍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7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張家華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警查扣。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