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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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混合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廖國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混合物1包(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
0.06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混合物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6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28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18.06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第36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被告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毒聲第36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混合物1包之來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以1萬5,000元購入,皆為供己施用目的而購入,已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大麻尚未施用等語。可知被告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
(三)由上開本院109年度毒聲第361號刑事裁定之形式上觀之,雖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未論及於尚未及施用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毒品,亦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係因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大麻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大麻部分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四)再者,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毒品混合物,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此部分之起訴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固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混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卷第132至
133頁),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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