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併合處罰之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已逾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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