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莉雯 再審被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再審原告所持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萬分之120(下稱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屬何種公設持分,攸關再審原告係以管理費或停車場清潔費繳納之認定。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事件)之判決係就B1MP5、B2SS5車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而有所訟爭,惟縱使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非上開車位之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實際上持有車位公設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請求特定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何種公設,應與另案「是否擁有B1MP5、B2SS5車位所有權」之爭點無關,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又系爭社區眾多住戶中,扣除住家比例公設外之公設持分皆
為車位,僅需每月繳納車位清潔費用,惟再審被告自106年1月份起,即擅自將再審原告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換算成坪數併到管理費計算,然參照建商之第1次總登記切結書、系爭建物謄本、系爭社區購買客戶詳細資料等文件,可知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公設持分係為車位甚明。且依再審原告自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再審原告自訴外人 傅玉秀 處取得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應為停車位,否則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謄本未有車位號碼登記而倒果為因認再審原告所取得之權利非為車位,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狀聲請鈞院函詢地政機關,並說明待證事實與必要性,惟原審卻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予准許,使再審原告僅得自行詢問地政機關,且因原確定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再審原告並錯失可提出地政機關函文之時機,致使再審原告雖知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能使用,實有聲請再審之必要。
㈢併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但「爭點效」並非法規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有違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屬何種公設,與另案「
是否擁有B1MP5、B2SS5車位所有權」之爭點無關,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案既爭執「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是否為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則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同一之另案,業就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B1MP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B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所主張之B1MP5及B2SS5停車位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在等節,於另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既已詳述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理由,自屬適法之判斷,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謄本無車位號碼登記
而認系爭受贈共有部分非為車位,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且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函文可知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建物謄本雖未載有車位編號,然實則為停車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除係以上開爭點效為其判決之基礎外,並已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尚無法反推系爭受贈共有部分即對應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仍須證明確實依分管契約取得上開停車位專用權等情,而此部分乃為第一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對於前項第一審(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於上訴理由狀始聲請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所相關
事項,原確定判決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得不加以審酌,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結果,函文發文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然原第一審係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判決,故該函文顯然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