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彥昇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彥昇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 陳彥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其車輛前方,而不慎自後方撞擊陳彥希之機車,致陳彥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歐彥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彥昇自首暨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歐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本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第28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以新北檢增偵贊緝字第668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3月16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3800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道
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父母、兒子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