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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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誌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08年4月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6年6月間購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販賣【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就此更正部分,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第13行「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後,應補充「、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75、18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中國大陸購買本案商品,至108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被告所經營之「機皇MOBILE」手機配件店內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復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且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剽竊他人經營商品及商標之辛勞及成果,行為殊有可議,兼衡其販賣數量、所獲利益,及未能與部分被害商標權人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97至103、127至129頁);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機皇MOBILE」手機配件店負責人、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39至4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仍未賠償其餘被害商標權人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是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爰依刑法第38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本判決附表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5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智易 字第 1 號判決(109.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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