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6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0號、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月餘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並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於8月1日或2日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並於偵查中陳稱係於採尿前5日,在戶籍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實務上以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率所推估之採尿回溯前96小時略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被告對施用之細節記憶模糊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除本件外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礙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施用毒品慣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已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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