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理銘科技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核准訴外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期限一年,且以徵取被告同意付款承諾書為條件方可貸放。訴外人勁冠公司並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擔保,且於94年5月19日以本院卷第8頁所示之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通知被告自當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此項約定止,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則於94年6月2日以本院卷第9頁之回單聯回覆同意屆期將貨款繳付原告信義分行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且同意不可以貨款互抵,因此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訴外人勁冠公司於95年2月6日、95年2月7日對於被告總計有12,524,4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勁冠公司則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39%(借款日為年息6.18%)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帳款一併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計算至96年6月12日止,訴外人勁冠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0,954,598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6月6日將貨款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爰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係於95年2月6日、2月7日始發生,原告係於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前以一概括之通知書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雖被告於收到通知後有回函,但該回函係被告內部作業疏失,出於錯誤所致。而原告與訴外人勁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以融資借款之程序略為:先由訴外人勁冠公司填具授信申請書並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驗,原告查驗後如同意承購,訴外人勁冠公司即應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應收帳款債務人,此時該經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訴外人勁冠公司係陸續發生應收帳款債權後,再逐次向原告提出承購債權之申請,經原告同意承購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原告,否則在應收帳款債權尚未發生時,訴外人勁冠公司如何能持有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驗?如何能有相關交易憑證交付與原告?故原告與勁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係「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因訴外人勁冠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告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及原告是否同意承購,均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被告自無法判斷勁冠公司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何,故讓與人之勁冠公司或受讓人之原告應於勁冠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承購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後,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勁冠公司及原告均未於系爭債權確定讓與時,再次通知被告,則被告雖於債權發生前即94年5月19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就系爭債權而言,仍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而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金額共計12,524,400元,業已清償與訴外人勁冠公司,是被告自得以該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5月18日核准訴外人勁冠公司借款額度為1,00
0萬元,期限一年,且以徵取被告同意付款承諾書為條件方可貸放,訴外人勁冠公司則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
2.39%(借款日為年息6.18%)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帳款一併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計算至96年6月12日止,訴外人勁冠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0,954,598元。
(二)原告於94年5月19日以本院卷第8頁所示之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通知被告「貴公司與勁冠公司(下簡稱供應商)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供應廠商讓與予本行,爰請貴公司自94年5月19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供應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本行信義分行,指定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且不可以貨款互抵。倘對前述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供應廠商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本行信義分行,電話:00000000。本通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有任何唐突冒昧之處,尚請見諒。」
(三)被告於94年6月2日以本院卷第9頁之回單聯回覆「本公司已獲悉勁冠公司已將其與本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收款項,讓與予貴行,本公司並同意依貴行94年5月19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所載將屆期款項直接繳付貴行信義分行指定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冠公司,且不可以貨款互抵。」
(四)訴外人勁冠公司於95年2月6日、95年2月7日對於被告確有共12,524,400之貨款債權存在。
(五)被告曾於95年4月6日匯款2,499,000元、於95年5月2日匯款2,499,000元、於95年5月16日匯款3,087,000元、於95年5月18日588,000元與訴外人勁冠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勁冠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12,524,400元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於94年6月2日以本院卷第9頁之回單聯回覆是否係基於錯誤為之?如是,有無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㈡本件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如為肯定,原告有無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對被告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㈢系爭12,524,400元之貨款債權,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如係肯定,被告得否以該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茲論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6月2日以本院卷第
9頁之回單聯回覆係基於錯誤為之,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曾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所為前開回覆是否基於錯誤為之,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讓與」,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附有停止條件」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本件債權之讓與,係因訴外人勁冠公司於94年5月10日填具授信申請書,以其與被告公司採購合約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請一年期限、循環額度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貸款」,並以徵取被告同意付款承諾書同意貨款匯入原告借款備償專戶且不得以貨款互抵方可貸放為條件,且以被告公司所徵取交易憑證金額八成範圍內貸放,每次120天,經原告於94年5月18日核准,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含附件)、授信批覆書各1件為證。原告與訴外人勁冠公司並未另定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嗣原告即於94年5月19日以本院卷第8頁所示之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通知被告「貴公司與勁冠公司(下簡稱供應商)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供應廠商讓與予本行,爰請貴公司自94年5月19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供應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本行信義分行,指定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且不可以貨款互抵。倘對前述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供應廠商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本行信義分行,電話:00000000。本通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有任何唐突冒昧之處,尚請見諒。」被告並於94年6月2日以本院卷第9頁之回單聯回覆「本公司已獲悉勁冠公司已將其與本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收款項,讓與予貴行,本公司並同意依貴行94年5月19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所載將屆期款項直接繳付貴行信義分行指定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冠公司,且不可以貨款互抵。」是依前開文件觀之,訴外人勁冠公司係以對於被告將來可能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在一年期限內,訴外人勁冠公司如提出出貨發票及借據,原告即可於前開核准額度內貸款與勁冠公司,而非勁冠公司提供出貨發票後,原告才逐一審核是否貸款,且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被告之回單聯觀之,就債權讓與一事並無附加任何保留或條件。是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有以原告撥款作為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是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嗣訴外人勁冠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於95年2月6日、95年2月7日確實發生,則該債權讓與即生移轉之效力,訴外人勁冠公司並於95年2月8日即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債權讓與既已生移轉效力,則縱被告嗣後另對訴外人勁冠公司為清償,因訴外人勁冠公司已非債權人,對於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爭點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本件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證,惟被告至遲於96年2月8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已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是應由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22,264元(第一審裁判費122,26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