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即陳姵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2人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2人就前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時,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乙○○並緩刑2年,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會首,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乘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機會,連續2次將會款侵占入已,以應所須,併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前揭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說明,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併應
參酌被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已具有悔意,尚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至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本件被告
2人均參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尚無涉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爭議,故前揭修正,實質上對於被告
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另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本件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實質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有關前揭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
7月1日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刑法定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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