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素華廖春梅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再抗告人林素華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相對人廖春梅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送醫,並於2日後死亡。乙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乙死亡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法官認丙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被害人(參見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得否於民事庭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甲說: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本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9年度台抗字第411號、89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
乙說: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依案例事實又分:
㈠若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
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理由: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參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㈡若原告於刑事庭或移送民事庭後,表明如不符合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願繳納裁判費,使具備合法要件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其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原告於民事庭(刑事庭)已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依上說明,法院未先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參見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
㈢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如不符合附帶民事
訴訟之要件,願繳納裁判費,使具備合法要件時,法院應向原告闡明,令其有補正之機會,俟原告表明後,依其表明之結果處理。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 邱璿如 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