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嘉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曾嘉敏 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7年5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日及108年2月13日,因犯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判決,分別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於109年2月18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7年5月28日確定,且該緩刑期間業於109年5月27日期滿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日及108年2月13日,因犯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900號判決,分別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2月18日判決確定,惟聲請人遲至前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該案原宣告刑已經失其效力後之109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 竹檢永執 敬109執聲595字第109902270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就原宣告刑業已失其效力之前案聲請撤銷緩刑,顯有未當。從而,本案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