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告 蔡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 伍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票面金額35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5.5%計算。詎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8萬562元未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