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安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安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安川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過溝三巷口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㈠被告游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甫於102年2月7日晚間被查獲酒後駕駛機車
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102年6月28日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處拘役59日(尚未執行,故未構成累犯)。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法令規定之抽象危險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參與交通社會大眾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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