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寶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林寶圖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全情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於犯後積極面對相關罪責,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未婚、育有1子,現已大學畢業、職業為「農夫」、國小肄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表示希望能再有一次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