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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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柯志雄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該判決內證據指控含糊其辭,部分內容與犯罪證據無關,將犯罪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請准予再審,重新調查下列證據:㈠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之人,已證實是他人所為,該人說是昨天申請,剛申請就掉了,但聲請人是民國102年1月27日去門市申報遺失,日期錯誤,客服中心人員怎可以文不對題讓該人輕易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行政過失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㈡聲請人遺失手機停話是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怕被撿去的人亂搞,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要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㈢遺失申請書上面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及申請日期。㈣聲請人遺失手機和門號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何撿到手機和申請書之人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而易舉申請復話?這是台灣大哥大公司政策上的過錯,聲請人已找消基會問個詳細,為侵害消費者設下停損點。㈤關於證件遺失之事,聲請人100年1月間真有遺失證件,幾天後有找回來,101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驚惶恐懼而作出非任意性陳述,因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太清楚,請求諒解。㈥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連,為什麼只是手機遺失會變成那麼多麻煩事。㈦聲請人遺失手機去三重門市申請遺失,101年1月27日13時58分59秒停話,因手機遺失掛失門號(拿雙證件),同日14時7分25秒復話,因希望能找回手機,撥打門號不通,同日14時7分51秒辦理停話,不能接聽、不能撥打、不能復話,同日18時23分27秒撿到手機之該人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時所說遺失日期不正確,客服中心也讓該人輕易復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應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再審理由,始合乎法律上程式。經核本件聲請人之上揭再審意旨,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相關抗辯事項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其上揭再審事由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並未具體表明其於原判決後有發現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新證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難謂適法。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102年7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同年月19日經本院電詢派出所確認被告已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該案判決至遲於102年7月19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收受。茲聲請人於103年4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所規定受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上揭事由,前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4、159、17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22、34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揭本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