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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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宥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宥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李侃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宥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且於本案案發前之同年4月9日、5月3日亦曾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由本院另案判決),可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侃豫以1萬3,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先給付告訴人1萬1,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400元,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先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1,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20159號被告廖宥鵑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鵑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清晨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打開李侃豫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UA-533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新臺幣(下同)4400元現金,得手後即離去。嗣李侃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侃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宥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打開告訴人李侃豫之機車置物箱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路過機車旁都會敲一敲,若未上鎖,伊就找面紙,如無面紙且看到皮夾,但因有前案,伊不敢動皮夾,伊未竊取財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侃豫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4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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