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被告 吳采晴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源
蔡雅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采晴、吳文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年
1月1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蔡雅芬,此為訴之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采晴原於原告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晏莛於108年11月6日曾請被告吳采晴清點原告辦公室內珠寶後,在珠寶飾品明細單上簽名確認,並由被告吳采晴保管辦公室及珠寶櫃鑰匙,後被告吳采晴於108年11月8日表達辭意並經沈晏莛慰留,惟沈晏莛於108年11月11日卻發現珠寶櫃未上鎖,前開明細單上珠寶也全部遺失,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吳采晴於
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下班時,左手有拿個足以裝下前開珠寶的包包,還特地搭乘從未搭乘之貨梯離開,足見被告吳采晴應係侵占前開珠寶後擔心遭人撞見始匆匆離去;此外,縱然無法認定前開珠寶係遭被告吳采晴帶走,辦公室內僅有抽屜鐵櫃、珠寶櫃,拾獲鑰匙者可輕易分辨並開啟珠寶櫃,沈晏莛嗣後交付的也非原先被告吳采晴持有之辦公室鑰匙,珠寶櫃鑰匙確已遺失,是被告吳采晴因保管鑰匙不力,使前開珠寶遭他人竊取,致原告損失價值合計262萬4300元之珠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213條、第2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沈晏莛係於108年10月18日將珠寶1批放入其辦公桌旁的櫃子後,要求被告吳采晴拍照並將櫃子鑰匙交予被告吳采晴保管,2人並未於108年11月6日會同清點珠寶,後被告吳采晴於108年11月8日向原告人事 王貞雅 表示要離職後,即將串在一起的前開櫃子鑰匙及辦公室鑰匙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上,並未拿走櫃子內物品,搭乘貨梯也只是因為比較好等,況沈晏莛於108年11月12日又將同1支辦公室鑰匙交給被告吳采晴,足見串在一起的櫃子鑰匙並未遺失,之後又過幾天,沈晏莛才拿出所謂清單要被告吳采晴簽名表示要協助員警辦案,被告吳采晴並不知悉櫃子內物品的價值、數量,且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采晴有侵占珠寶或遺失鑰匙,更何況鑰匙就算遺失,也無從認與珠寶失竊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采晴侵占前開珠寶或遺失珠寶櫃鑰匙而使珠寶遺失造成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吳采晴竊取前開珠寶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吳采晴所簽立原告珠寶飾品明細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9、57至69頁),惟被告否認被告吳采晴有與沈晏莛共同清點該明細單上珠寶,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照片佐證,明細單上亦未載稱珠寶飾品擺放地點,已難僅依被告吳采晴於該明細表上簽名,遽認原告辦公室珠寶櫃內確有該明細表上所載之珠寶飾品;再者,前開監視器係裝設於原告辦公處所外梯廳,依擷取畫面僅得見被告吳采晴於監視器畫面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手持手提包自原告大門離去搭乘貨梯(參本院卷第65頁),就被告吳采晴於何時、何地在該手提包內置放何物,均無從自該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故不論被告吳采晴係搭乘客梯或貨梯、係快走或小跑離去,與其平常出入習慣有無不同,均難憑此遽認被告吳采晴所持手提包內確有原告所指之遺失珠寶,況依原告所稱失竊日期即108年11月8日前後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亦均僅見被告吳采晴或訴外人即不明男
子、不明女子在該梯廳內走動、講電話,而無被告吳采晴與原告所稱可疑人士交談之情,此部分監視器擷取畫面亦難認與原告所稱珠寶遺失有何關連,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吳采晴確有竊取前開珠寶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吳采晴因遺失前開鑰匙致珠寶失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前開珠寶飾品明細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員工請假單、存證信函、監視器擷取畫面、沈晏莛與被告吳采晴「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采晴工作自我評量表、出勤卡等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辦公室內確有明細單上所載珠寶飾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晏莛於本院陳稱:伊最後一次看到珠寶櫃內的珠寶是在108年11月6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發現珠寶遺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珠寶失竊時間係於被告吳采晴於108年11月8日將珠寶櫃鑰匙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後,不論該支珠寶櫃鑰匙有無遺失,均無從憑此認定珠寶失竊與被告吳采晴將鑰匙留在桌上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均與其主張毫無關連,原告迄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吳采晴竊取前開珠寶或遺失鑰匙使他人得以竊取前開珠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吳采晴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