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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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定綸(原名彭惟愷)具保人彭承原(原名 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1、237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438、102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2、
143、144、145、146號、107年度偵字第1295、4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承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定綸(原名彭惟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2月26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嗣即由具保人彭承原(原名彭慶隆)按額繳納現金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影卷第14、27至33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經依被告應受送達處所傳喚到庭,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且被告及具保人自本案起訴、移送併案後未曾入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針對卷附被告戶籍與居所地址之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1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0051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4份、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期日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93至107、121至153、157至163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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