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以言詞及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聲請具保狀提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正當職業及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之女友生育一女,現已二歲,仍未辦理結婚登記及入戶口事宜,再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車禍,左腳嚴重受傷,為得以與女友完成結婚及辦理女兒戶口登記,及為使上開腳部傷勢得以獲得充分醫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一案),業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又經本院就上開被告所陳之腳部傷勢情形詢問臺灣彰化看守所,經該所告稱:被告因發生車禍,雙腳均有受傷,右腳已康復,左腳膝蓋則尚未回復,行走時會疼痛、較無力氣,走起路來有跛腳情形,所方醫師有開立藥方予其服用,改善其疼痛,於日常生活上無特殊不便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將其強制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含警方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曾因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於同年五月九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判決及經減刑後,定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短期內復犯本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一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案經強制拘提始行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女友生育一女,仍未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戶口登記事宜,核均尚非屬法定應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綜上所陳,被告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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