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請人 陳細貞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現已調解不成立,並已為清算程序之聲請。又因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為維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爰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223號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衡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聲請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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