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生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金生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林金生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被
告林金生給付本金新臺幣82,812元及其利息,嗣經新北地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惟被告林金生已於108年10月
22日死亡,此有被告林金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林金生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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