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內之風景書店(下稱本案書店),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本案書店內,徒手竊取附表
編號14、15所示之書籍。嗣曾鈺娟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又前往本案書店時,經店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以及自行從住處取出之其餘14本書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本案書店負責人 陳正菁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書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15本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3財物之時間,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15財物之時間,至少相隔1日,兩者之時間並非密接,難認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與被告竊取附表14至15部分為接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書籍價值1食在四方500元2台北小吃札記280元3甜點之路750元4風味聖經780元5發酵聖經(上)480元6發酵聖經(下)450元7食農社會學新答400元8雅舍談吃300元9食粥百味足720元10裴社長廚房手記600元11家常好日子380元12水邊行事550元13街仔路採集誌360元14寶島低音歌王- 洪一峰 250元15越南美食史500元總計7,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