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再審原告 何牧珉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在起訴狀所載住所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余沛潔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