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培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1支(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2580、0.247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59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