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更生在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本件執行事件現聲請人已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更生開始或清算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前,如有必要而為保全處分者,仍得為保全處分且不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財產保全有效60天期間之限制、又更生財產保全程序係限制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受償,禁止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以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因此債權人自不得對更生或清算債權人為清償行為,此觀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現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實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已獲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應停止無疑,故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新北院清104司執竹字第33554號強制執行案件,直至聲請人之更生案件審理完畢前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
5月13日裁定准予自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3消債更卯字第233號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就聲請人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倘係屬非擔保或優先權之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辦理,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繼續強制執行,尚非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又倘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屬擔保或優先權者,即可繼續執行,亦非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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