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防免因車門開啟而阻礙車行動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翔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往同路2段方向直行而來,仍強行開啟車門,致該車門撞擊楊翔志右小腿,致楊翔志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翔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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