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其中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列三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因減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又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緩刑3年。再犯,經同院以93年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又因減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受刑人於94年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9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308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7年12月9日法矯字第0970042987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