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俊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交岔口之路段,適有 蔡朝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旁某水果行左方人行道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王俊棠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至蔡朝陽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蔡朝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俊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未給予受傷之蔡朝陽必要之救助,或留在現場確認蔡朝陽已獲得救助,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蔡朝陽、 顏三鈜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仍一再辯稱:伊只知道撞到車子,不知道有撞到人,伊看了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並經由開庭才回想起有撞到人,因為當時工作很累,開車的時候睡著了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交岔口之路段,適有被害人蔡朝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旁某水果行左方人行道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9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迨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口,自後方撞擊蔡朝陽騎乘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自萬壽路2段水果行旁騎樓出發,下騎樓要右轉,右轉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從伊左後方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9頁),且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係從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大型水果店右側上方之監視器往監視器鏡頭左下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來向拍攝。可以看到被害人所騎機車自水果店左方之人行道與路面邊線之外,以約45度角之方式欲斜切進入桃園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此時被告之白色自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自被害人機車後方行駛而來,以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8至31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顏三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店門口,確實有發生車禍,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撞到機車,機車倒地,自小客車在碰撞後就直直開走了,連紅燈都沒停下來,發生車禍的時候,有巨大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水果店門口上班,蔡朝陽的機車距離伊約1公尺多,在路面邊緣的水溝蓋附近停等紅燈,自小客車則從機慢車道往右前方水溝蓋附近直行,自小客車的保險桿就撞到機車,然後闖紅燈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併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後,繼續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該自小客車於撞擊前與撞擊後均係直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並無斜向偏移或操控不佳之情形,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是被告果如其先前所辯於駕車之際呈現睡眠狀態,豈有可能將車輛筆直駕駛於路面而毫無偏移,甚且在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有任何失控情形而仍能穩當控制車輛直行離去,是其於事故發生之際應係清醒狀態,其先前所執辯詞洵無可採。另參以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至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以身處駕駛座之被告視線而言,斷可知悉,況依證人顏三鈜上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之際曾發生巨大聲響,則坐於車內之被告自能知悉所駕駛之車輛遭到碰撞,且機車騎士一旦因車禍而倒地、或滑行致摩擦地面,縱無嚴重內傷,身體勢將受有輕重不一之外傷,此屬至明之理,則被告對於自身駕駛車輛致人受傷乙事當有知悉。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然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