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曾士權 被告瑞姿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芳 被告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里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義芳、陳素里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義芳、陳素里分別為被告瑞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姿公司)、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安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8月至101年
8月期間與原告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由瑞姿公司在原告之高雄營業所;亞洲安妮公司在原告之天母及復興營業所分別設立專櫃,販售瑞士薇黛(SWISSWEDA)品牌化粧品,因被告林義芳、陳素里在地下工廠非法製造、虛偽標記化粧品後,透過前揭專櫃通路高價販賣以牟取暴利,其等犯行於101年10月間曝光,因此造成消費者陸續向原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致生原告商譽、信用、營業及財產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瑞姿公司、林義芳、亞洲安妮公司、陳素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7,756元,及自訴訟繫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擴張並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瑞姿公司、林義芳、亞洲安妮公司、陳素里應連帶給付原告9,358,585元,及其中9,267,756元自103年3月11日起;其中69,969元自103年11月13日起;其中9,700元自104年1月16日起;其中11,160元自104年12月5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與原告間非消費者之買賣關係,應依專櫃廠商合約,且消費者向原告退貨、退款時,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核對,以致於被告無法確認金額,部分消費者有重複索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義芳、陳素里被訴非法製造、虛偽標記化粧品、詐欺取財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論罪科刑,然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因本院認原告並非如同消費者,為被告林義芳、陳素里所為上開犯行之對象,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為前揭退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另就原告聲明所據原因事實觀之,原告所生損害乃源於消費者退款、退貨之行為,顯非因本案刑事訴訟所認定被告林義芳、陳素里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消費者為購買本案化粧品而交付之價金方屬之),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係因本案刑事犯罪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