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揚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揚仁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交岔口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忠孝東路,適告訴人 蔡昕妤 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被告上揭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昕妤告訴被告蘇揚仁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