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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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允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允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 王宜琳 所有、放置在櫃臺旁桌上之蘋果牌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之行動電話,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67號被告梁允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宜琳任職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王宜琳所有,置於櫃台旁桌上之蘋果牌IPHONE11PR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手機(已發還王宜琳)。
二、案經王宜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允彰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宜琳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