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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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7、6363、7385、84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整理、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 沈廷正 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以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上開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提領及匯往其他帳戶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民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款項去向偵查案號1 賴韋呈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小」向賴韋呈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投資比特幣,並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智能TEAM」,嗣該群組內暱稱「歆妍Abby-總監」者向賴韋呈佯稱將資金補齊,可參加專案課程云云,致賴韋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3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於110年1月13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月14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16萬元至右揭帳戶。2 盧冠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廣告「Wm投顧」,經盧冠宇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理財Amy小編」、「Eva」、「 葉辰 」向盧冠宇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index/login/signin.html)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363、7385號於110年1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月12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3 邱嘉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琳琳 」向邱嘉偉佯稱:可透過復華華人世紀網址(https://www.bitcoinmaxnt.co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並可加入LINE群組依投資訊息操作穩定獲利云云,致邱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9日1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於110年1月10日13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右揭帳戶。4 蕭珉惠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廣告,經蕭珉惠點選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CoinDayTaiwanAPP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5日1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34萬8,500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5 莊順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有關投資資訊之貼文,經莊順安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君」向莊順安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www.coindaytaiwan.com)下單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2日8時14分許,以ATM轉帳8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6 張瓊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有關兼職工作之貼文,經張瓊香點選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Fi」向張瓊香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張瓊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9日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25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7 黃韻 如(提告) 黃韻如 於109年12月7日,在「WM投顧」網站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WM投顧網站小編」、「葉辰」,並經佯稱:可於「復華華人世紀交易平台」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1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8 陳俊霖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向陳俊霖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CoinDayTaiwan投資平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辰」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嗣陳俊霖欲提領款項時,另告以需收取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4日13時43分許,以ATM轉帳65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9 陳榮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小編」、「Eva」、「葉辰」向陳榮軍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嗣陳榮軍欲提領款項時,另告以需收取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5日12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10 陳以中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 王麗瑩 」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經陳以中聯繫後,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姍君 」、「AdviserHui」、「Edison」向陳以中佯稱:可至復華華人世紀交易平台下單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180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67號11 潘信孝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速約APP、以暱稱「 小甯 」向潘信孝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信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3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10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67號於110年1月14日13時8分許、1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10萬元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月16日12時許、1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8萬元至右揭帳戶。12 徐傳曜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向徐傳曜佯稱:可至「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等投資平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葉辰」者代為操作投資,嗣徐傳曜欲提領款項時,另告以需收取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1日10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85萬元至右揭帳戶。陳彥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62號【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
第6363號第7385號第8482號被告陳彥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所涉詐欺等罪嫌,偵辦中)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使渠 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
二、案經賴韋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邱嘉偉及蕭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朋友沈廷正說他在玩星城網路遊戲,需要有可以轉帳的帳戶,看能不能借他,我當時他在中壢那邊,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沈廷正常常拿錢給我買飯,當時我剛出監,沈廷正幫我介紹刺青的客人給我,讓我有收入,當時我跟沈廷正的感情還不錯等語。2告訴人賴韋呈、盧冠宇、邱嘉偉、蕭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賴韋呈、盧冠宇、邱嘉偉、蕭珉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賴韋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佐證告訴人賴韋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盧冠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佐證告訴人盧冠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邱嘉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佐證告訴人邱嘉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蕭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各1份。佐證告訴人蕭珉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7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韋呈、盧冠宇、邱嘉偉、蕭珉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告陳彥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即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殆盡。案經莊順安、黃韻如、陳俊霖、陳榮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誥未到案。
(二)告訴人莊順安、黃韻如、陳俊霖、陳榮軍及被害人張瓊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77、6363、7385、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鳳師【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陳彥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即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殆盡。案經陳以中、潘信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誥未到案。
(二)告訴人陳以中、潘信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以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告訴人潘信孝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
77、6363、7385、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鳳師【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陳彥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心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誥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廷正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Pikabu」結識徐傳曜,而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EVA」、「葉辰」之人與徐傳曜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0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8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徐傳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傳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誥未到案。
(二)告訴人徐傳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投資平台「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各1份。
(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
77、6363、7385、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鳳師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46 號判決(112.1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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