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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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娟被告陳彥勳選任辯護人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彥勳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吳惠娟、陳彥勳分別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2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 夏城南 」、「冰火」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惠娟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證明單以收取詐欺贓款,陳彥勳則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之行踪,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吳惠娟、陳彥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以面交金額之1.5%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28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 」、「 筱苒 」之人,將 劉姿麟 加入該軟體「學以致用」群組,復偽以成大創投公司營業員名義,向劉姿麟佯稱:可經由「成大」app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姿麟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8月29日9時33分許、112年9月4日9時45分許,當面交付現金53萬元、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於112年9月1日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前揭劉姿麟遭詐欺93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吳惠娟、陳彥勳被訴範圍內);迨吳惠娟、陳彥勳於前揭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劉姿麟誆稱:需當面交付460萬元儲值金予成大創投公司之工作人員,始可認購股票云云,再由吳惠娟依「無印良品」之指揮,先在日期為112年9月25日之收款證明單據上「經手人」處偽簽「 吳苡菲 」之署押1枚,復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期間,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吳苡菲」印章蓋印在其後,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攜帶偽造之成大創投公司「吳苡菲」工作證、上開存有偽造「吳苡菲」署押、印文之112年9月25日空白收款證明單據文件等物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陳彥勳則於同日依「夏城南」之指揮於同日上開時間至該址店外監控,俟吳惠娟於同日20時5分許至該址店內,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劉姿麟出示而行使之,並於以手勢表明欲收取460萬元之際,吳惠娟、陳彥勳旋為因劉姿麟查覺有異、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各物。
二、案經劉姿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說明被告吳惠娟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4「吳苡菲」印章1枚,復在附表編號5之收款證明單據「經手人」欄處偽造「吳苡菲」署押、印文各1枚,暨偽造成大創投公司「吳苡菲」工作證後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劉姿麟提出行使等事實,並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48頁至第24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同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吳惠娟、陳彥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娟於警詢、本院羈押調查及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亦經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其等之上開自白亦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成大」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自稱「林恩如」、「筱苒」之人、「成大」客服人員、「學以致用」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行動電話內存其等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前揭軟體個人頁面、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 鄭穎駿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吳惠娟、陳彥勳】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42頁、第49頁、第8頁至其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吳惠娟、陳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有至現場監控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吳惠娟、陳彥勳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無印良品」、「夏城南」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等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等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及至現場監控、預備層轉詐欺贓款之角色,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旋各自指示告訴人、被告吳惠娟至上址進行詐欺贓款交付,亦指示被告陳彥勳至現場監控,並待收款後即將該詐欺贓款層轉予其等之上手,是其等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其等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遭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後查覺有異,遂乃繼續配合偕同警員前往該址,並在被告吳惠娟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欲收取款項之際,由警上前逮捕,方致其等無從取得各該財物,亦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僅能分別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吳惠娟、陳彥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惠娟、陳彥勳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陳彥勳亦未參與偽造「吳苡菲」署押、印文或行使偽造「吳苡菲」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等行為,然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及監控、轉交贓款工作,被告吳惠娟亦參與前揭署押、印文之偽造及前揭特種文書之行使行為,則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吳惠娟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吳惠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惠娟前案所犯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或偽造署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於警詢中,均已坦承本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並對加入該集團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是其等雖未言明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認其等對於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罪均已自白,又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各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吳惠娟、陳彥勳均正值青年,均非無工作能力賺
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或貪圖不法暴利即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等工作,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均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且觀諸其等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欲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等均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且被告陳彥勳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被告陳彥勳之素行良好,加以其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先前於警詢中亦曾坦認參與組織之客觀事實及一般洗錢之罪名,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吳惠娟自述羈押前從事服務業、與父親、繼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陳彥勳自述現從事接管工作、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陳彥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吳惠娟、陳彥勳所有或管領等情,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25頁),再其等均有各自持前揭各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同據被告陳彥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或觀諸警員翻拍各該手機內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自明,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依各該物品之歸屬在被告吳惠娟、陳彥勳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件,同為被告吳惠娟斯時所
管領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如前,而各該偽造之「吳苡菲」工作證6張,均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空白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亦為被告吳惠娟所有,被告吳惠娟本欲於收受詐欺贓款後而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同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吳惠娟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枚,既屬偽造,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之空白之收款證明單據其上「經手人欄」處之「吳苡菲」署押、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款證明單據之一部分,並已因收款證明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文件上雖另有「成大創投」等印文,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而非遭盜用之印文,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吳惠娟①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7號編號1。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2ViVoV2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0號)。吳惠娟①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7號編號2。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3偽造之「吳苡菲」工作證6張。吳惠娟①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7號編號3。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4偽造之「吳苡菲」印章1枚。吳惠娟①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7號編號4。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5空白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其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吳苡菲」署押、印文各1枚)。吳惠娟①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7號編號5。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6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陳彥勳①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6號。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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