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晶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晶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郝晶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 陳玉枝 臺中市西區忠明路住家擔任陳玉枝配偶 林金和 之看護,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趁陳玉枝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玉枝放置在紅色手提包中牛皮紙袋內所裝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嗣陳玉枝查看住家監視器,於111年9月22日發現報警而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郝晶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在陳玉枝家中擔任看護,也有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時翻動陳玉枝紅色手提包內物品,並自其中拿出牛皮紙袋,於111年9月22日陳玉枝報警後,其就結束看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從陳玉枝紅色手提包中偷取金錢,監視器拍到其有翻紅色手提包裡面的東西,是因為111年9月16日當天林金和在發燒,陳玉枝叫其去紅色手提包、牛皮紙袋找看看有沒有退燒藥,其找不到後還把紅色手提包拿去右邊廚房讓陳玉枝看,陳玉枝當時有在家,說退燒藥是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但裡面沒有藥,也沒有錢;陳玉枝嗣後發現錢不見後有於111年9月22日報警,陳玉枝跟警察說她是把錢放在隨身的黑色包包裡,並非紅色手提包內,且本案也無證據證明紅色手提包裡面真的有1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陳玉枝家中擔任看護,且有於上開案發時
間翻動陳玉枝紅色手提包內物品,並自其中拿取一牛皮紙袋,於111年9月22日陳玉枝報警後,被告即結束林金和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739號卷(下稱偵46739卷)第31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828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9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陳玉枝於警詢、偵查、審理;證人 林育加 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3739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828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103頁)大致相符,並有陳玉枝住家1樓客廳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6739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828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陳玉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其用錢的習慣是
每次都會領20萬元左右,用完了再去領,約2、3個月領一次,於111年8月1日領出20萬元後,就分成兩捆,把其中10萬元放在紅色手提包的牛皮紙袋內,另外10萬元則放在平常攜帶的黑色皮包裡面隨身花用;其在銀行工作25年,有記帳的習慣,也有提供存摺、帳本為證據,從其帳本可以看到111年8月1日到111年9月15日,現金已經支出8萬9,918元,因為10萬元已經快要花完,所以其才會於111年9月16日、17日或是18日,要從紅色手提包內拿錢,但卻發現10萬元不見了,整個裝錢的牛皮紙袋都不見了;因為家裡1樓有裝監視器,其就請廠商把監視器調出來,看了後才發現是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趁其外出買便當時,把錢偷走,被告先翻動其放在1樓客廳沙發上的紅色手提包,再把紅色手提包拿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然後把一個牛皮紙袋拿出來,錢就放在該牛皮紙袋裡面;被告行竊時客廳只有其一人,其去外面買便當,林金和在2樓休息,其的紅色包包裡面並沒有放退燒藥,其也不會請被告去紅色手提包裡面找退燒藥;報警之前,其有跟被告說只要承認且把錢歸還,就不會報案,但被告不承認,所以其才請警察過來,並要求被告於當天(按即111年9月22日)離開等語(見偵46739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46739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89頁)。
另證人林育加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和陳玉枝、林金和沒有住在一起,但每個禮拜會回家一次;陳玉枝用錢習慣是每月會領10萬元以上,分別放在黑色隨身皮包和紅色手提包裡,具體金額是多少其不清楚,不過陳玉枝都是黑色隨身皮包內的錢用完後,才會再去紅色手提包裡拿,且陳玉枝都有記帳;陳玉枝發現錢不見後,於111年9月22日監視器廠商來家裡面處理調閱畫面,當時其和被告、林金和在醫院,陳玉枝打電話給其說找到證據了,並要被告回去對質,回家後其就和林金和在1樓,被告和陳玉枝在2樓看監視器,其當天並沒有看到監視器畫面,而是在1樓照顧爸爸,是隔了1、2個禮拜後,其才看到監視錄影內容;111年9月22日當天警察來時,被告不承認有偷錢,當天很不愉快,而且時間也很晚了,其等就和被告把看護費結清,其再送被告回家;被告辯稱說有把紅色手提包拿到廚房給陳玉枝看,但紅色手提包裡面根本不會放藥,且陳玉枝當時人根本就已經外出不在家裡,再者監視器也有拍到被告拿牛皮紙袋並藏匿其內物品的動作等語(見偵828卷第23頁至第24頁)。
觀之證人陳玉枝、林育加證言,就陳玉枝用錢習慣是於身邊現金用完時,便會至銀行領取金錢,分別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見偵46739卷第61頁)與紅色手提包(見偵46739卷第57頁至第59頁)內,並於黑色包包內錢快用完時,再去紅色手提包裡拿取其他現金,嗣陳玉枝於本案發現紅色手提包內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不見後,便請監視器廠商調閱監視器畫面,才於111年9月22日發現被告是趁其外出時,偷走牛皮紙袋裡的錢,於111年9月22日陳玉枝便報警,並要求被告當天離開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
㈢且觀之卷附陳玉枝提出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內頁、記帳
筆記本,陳玉枝於111年8月1日確實有領取20萬元(見偵46739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萬4,648元,現金部分共支出7萬2,815元,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7日,現金部分共支出9,923元,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5日,現金部分共支出7,180元(見偵46739卷第45頁至第51頁),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陳玉枝現金部分共支出8萬9,918元,故陳玉枝上開表示自己因為黑色隨身皮包裡面的10萬元現金快用完了,才會於111年9月16日或17日、18日至紅色手提包裡要再拿取另外的1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828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可見:
1.陳玉枝本來坐在客廳,後來起身戴上口罩,且身上已經側背著一黑色皮包,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時36分57秒後,就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2.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時41分45秒時,被告開始翻動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紅色手提包,旋並將紅色手提包拿至畫面左方之監視器死角;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42分29秒時,明顯可見被告手持一牛皮紙袋;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43分55秒時,被告才將陳玉枝之紅色手提包放回原處,被告並拿著牛皮紙袋回到畫面左方坐下。
3.而於11時44分14秒時,被告自畫面左方椅子上起身,拿著該牛皮紙袋往畫面右側走;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45分7秒時,被告拿取桌上物品,於11時45分10秒時,可見被告仍將牛皮紙袋拿在手上。
4.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47分10秒時,被告在畫面左方將一只袋子打開(非牛皮紙袋),拿取其內物品,此時可見該袋子內有厚度且呈長方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50分9秒時,被告在畫面左方手持袋子,於11時50分28秒時被告自袋子內拿取一疊物品,而於11時50分41秒時,被告打開皮夾,將自袋子裡拿取之一疊物品放入其內(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828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
以陳玉枝本來坐在沙發上,後來戴上口罩,身上並背著黑色皮包,可見陳玉枝當時定是要準備外出,且事後也未再出現在畫面中,監視器也未見被告有將紅色手提包拿至廚房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案發時有將紅色手提包拿至廚房給陳玉枝看云云,與監視器顯示情形明顯不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確實有自紅色手提包拿出牛皮紙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一致,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會拿出牛皮紙袋的原因,是因為陳玉枝說退燒藥裝在牛皮紙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節除為陳玉枝、林育加所否認外,依經驗法則,被告既然稱在紅色手提包裡、牛皮紙袋內均找不到退燒藥,所以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43分55秒時,被告將陳玉枝之紅色手提包放回原處,但被告此後卻仍將該牛皮紙袋繼續拿在手上良久,而未放入紅色手提包內,顯有可疑,更可見被告拿取紅色手提包、牛皮紙袋之目的,乃自於將紅色手提包拿至監視器死角位置翻找,絕非在找尋退燒藥,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之被告此節,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佐以 自被告嗣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47分10秒時,被告在畫面左方將一只袋子打開,已可見該袋子內有厚度且呈長方形,與鈔票形狀雷同,且於嗣後被告自該袋子內拿取一疊形狀像是鈔票之物品,放入皮夾之內,及證人陳玉枝、林育加上開證稱陳玉枝就是把10萬元放在該牛皮紙袋內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有自陳玉枝紅色手提包內,偷取10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10萬元放在其監視畫面中之皮夾的話,皮夾會扣
不起來云云,然縱使10萬元放入皮夾內會扣不起來,被告也可分開存放在身上的不同地方,不一定要將全部10萬元放在一起,遑論皮夾扣不起來又有何妨,並無礙於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竊取金錢之事實。
另被告辯稱當時林金和也在1樓云云,然縱使為真,被告自承林金和精神狀況不佳,是精神病患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證人林育加也於審理時證稱林金和之失智情形較為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林金和辨別事理之能力已經嚴重欠缺,於本案也無法以目擊證人身分對被告為任何指控。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取陳玉枝10萬元現金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審理時另聲請調查理髮店隔壁中醫看診紀錄、傳喚理髮店小姐,欲證明自己有於111年9月17日與林育加一同攙扶林金和去剪頭髮,且自己有去隔壁中醫店看診之事實,本院認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林金和
看護,卻利用機會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造成陳玉枝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於有監視錄影之客觀證據情況下,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並且耗費司法資源,本已難輕縱,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間,同時竊取陳玉枝放在紅色手提包內牛皮紙袋裡之美金3萬元之犯嫌乙節,本院認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難以認定,理由如下:
㈠查證人陳玉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雖證稱其是把10萬元和
美金都放在牛皮紙袋裡等語(見偵46739卷第39頁、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然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陳玉枝卻向員警表示:其於111年9月17日或18日發現10萬元不見了,於111年9月23日才發現美金不見了等語(見偵46739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則若陳玉枝係將10萬元與美金放在一起保管,依照常情及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於111年9月16日為一次之竊盜犯行,陳玉枝就應該於發現上開10萬元不見之同時,也發現美金不見才對。
㈡再者,陳玉枝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向員警證述其並不知道
失竊的美金有多少錢等語(見偵46739卷第37頁背面),雖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自己有於111年8月至彰化銀行保管箱拿取美金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6739卷第81頁),然於審理時也向本院證稱:銀行保管箱只會知道其進、出的時間,並不會有保管箱內裝了什麼東西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而證人林育加於審理時雖證述:陳玉枝的長照看護員 巫淑梨 有於111年8、9月間看過陳玉枝牛皮紙袋裡面有大量新臺幣和美金新鈔,陳玉枝有提供銀行水單,美金約有8,600元,另外因為其跟弟弟大概一年花10萬元美金,把在美國的房子賣掉之後,美國帳戶已經關了,所以這些錢就回來,而且92年以後陳玉枝就沒有再出國,所以常態性家裡會有美金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也證稱:巫淑梨並未點過裡面到底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㈢是本案究竟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行竊時牛皮紙袋裡面是否裝
有美金及美金數額具體確實有多少,依卷內證據都難以遽認,此部分既有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不能證明。㈣而因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