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抗告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明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受命法官呂麗玉迴避,係以:呂法官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職權編造假證據為判決依據,致伊財產受損;又於承辦臺中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事件時,聯合其他法官為枉法裁判,致伊之血汗財產受損,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判決等件僅能證明呂法官於另件為其不利之裁判,其據此主張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主觀臆測,其復未能釋明呂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呂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