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繼偉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⑨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⑥⑦⑧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
103年8月1日入監,續服殘刑1年3月又9日,迄至104年11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邱繼偉仍不知悛悔,分別於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繼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 康明安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且僅因細故,便率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附表一編號二我們搶到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我分400元,其他東西都是康明安拿去處理的,現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 邱佳 瑩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搶的手提包內有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14頁及反面),而共犯康明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搶奪的包包內有1000元,我和邱繼偉平分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等物,既皆由共犯康明安取走,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得之三星牌S5行動電話
1支,雖分屬被告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健 龍及被害人 邱佳瑩 , 經渠 2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事實│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於104年12月3日晚間6時31分前│ 許健龍 │⒈告訴人許健龍於警詢中│邱繼偉犯竊盜罪,累犯│││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指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前,見許健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2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仟元折算壹日。│││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細畫面報表。││││,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⒋車輛詳細資料。││││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經許健││││││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邱佳瑩│⒈被害人邱佳瑩於警詢中│邱繼偉共同犯搶奪罪,│││,邱繼 偉騎 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之指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搭載康明安(涉犯搶奪罪部分,業││⒉證人 江如意 、 朱亞倫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市中││即共犯康明安分別於警││○○○區○○路○○巷口處,見邱佳瑩獨││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自行走於該處,渠2人竟共同意圖││述、證述。││││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意聯絡,由康明安趨前假意向邱佳││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瑩問路,並趁邱佳瑩不及防備之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強行取走邱佳瑩所有如附表二所││品目錄表。││││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旋即坐上邱繼││⒌手機買賣切結書。││││偉騎乘之前揭機車後逃離現場。嗣││⒍銷貨+銷退+沖帳紀錄││││經邱佳瑩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查詢││││獲上情。││⒎被害人遭搶之手機照片││││││。││││││⒏通聯調閱查詢單。││││││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⒑0000000搶奪案路線圖││││││。││├─┼───────────────┼───┼───────────┼──────────┤│三│於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邱 小清 │⒈告訴人 邱小清 於警詢中│邱繼偉犯恐嚇危害安全│││,康明安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之指述。│罪,累犯,處拘役叁拾│││7458-VR號之自用小貨車懸掛0420││⒉證人 鄭淑真 、 鄭婉伶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GN車牌搭載邱繼偉(康明安涉犯││ 康源益 分別於警詢中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述。││││,在行經桃園市○○區○○路795││⒊證人即共犯康明安分別││││巷底與和平路991巷123弄路口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適有邱小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證述。││││6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鄭淑真││⒋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外甥女鄭婉伶行經該處,康明安││畫面翻拍照片。││││及邱繼偉因與邱小清發生行車糾紛││⒌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康明安竟下車持木棍走向邱小清││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並毆打邱小清之左手臂,再持木棍││診斷證明書。││││敲打邱小清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造成引擎蓋凹陷毀損,邱小清並││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撕裂傷之││細畫面報表。││││傷害(康明安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邱繼││││││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油壓剪及││││││木棍下車朝向邱小清,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小清,使邱││││││小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一│三星牌S5行動電話1支│├──┼──────────┤│二│現金新臺幣1,000元│├──┼──────────┤│三│藍色手提包1只│├──┼──────────┤│四│金融卡3張│├──┼──────────┤│五│國民身分證1張│├──┼──────────┤│六│健保卡1張│├──┼──────────┤│七│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