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水泉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同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99元,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發現伊於起訴時誤繕訴訟標的價額為3,003,400元,實際應為2,003,400元,因而溢繳裁判費9,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9,9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3號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宣判,上開事件之判決於同年7月5日確定;另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3,400元,依此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元,而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觀之,其於起訴時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03,400元,據此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10年10月5日前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於110年10月13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已逾上揭規定所定期限,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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