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娟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16號、第3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自104年4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不明減肥藥丸,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4月13日間接續輸入禁藥,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輸入目的而為,且時間接近情節相類,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05年4月間,聲請書認為應適用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藥事法82條規定處罰,即有誤解,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罔顧法令而自網路輸入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已自白認罪,表示悔意,併陳明其尚須盡母職照護幼兒之家庭狀況,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該條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扣案之含「Sibutramine」成分之禁藥共455瓶並非違禁物,既得以行政秩序罰沒入銷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16號
第36217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輸入,亦知悉其輸入之不明藥丸含有「Sibutramine」成分,為未經該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仍意圖輸入,自民國104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500元元之代價,購買不明藥丸約1000瓶(每瓶30粒),欲轉售部分予不特定之人。嗣上開藥丸於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4月13日輸入我國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查獲100瓶、355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 沈佳哲賴炳旭鄧建勳吳建宏張展維 於警詢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文字號:FDA研字第1050015429、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快遞專區倉庫列印資料、查獲照片10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輸入不明藥丸,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輸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予強行分開,故在刑法平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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