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美玉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千榕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法院准予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法律所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表決結果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表決結果影本為證,堪信如附件所示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