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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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修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修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分別更正為「97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97年9月16日晚間7、8時許」),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又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得否在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變更其請求意願,或有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既已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故在受刑人明確瞭解請求後法律效果的情況下,一經選擇,即不容再恣意變更,以維程序安定性之要求。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既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據上開立法意旨闡釋甚明,是依該立法之目的性解釋,自應尊重受刑人之意願,解為受刑人得變更其意願,況且,法又無禁止撤回請求之明文規定,若解為受刑人一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一律不許翻異撤回,毋寧過苛,且顯不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甚明。但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仍應加以限制,故在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可言,以兼顧程序安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4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753號、71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上說明,本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固依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上之供述(參見103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卷〈下簡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意思,而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97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卻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誤載「96年9月1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執聲卷第19頁正面);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97年9月16日晚間7、8時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頁反面),然卻均為檢察官誤認該2罪之犯罪時間係「96年9月14日」、「96年9月16日」(參見同上執聲卷第4頁至第
5頁),故於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係以上開錯誤之犯罪時間詢問受刑人是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附卷足徵(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5頁),則受刑人上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然是基於檢察官提示錯誤之資訊而為,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33號裁定發回本院,即已回復原先聲請的狀態,受刑人在本院未為裁定前,即已具狀表明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登錄為96年9月16日,使受刑人誤會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得定其應執行刑,基於自身利益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始知誤載,不利於受刑人利益,請求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以回復原狀易科罰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7頁),足見受刑人業已更易原先請求之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解為本件未經受刑人之請求。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段修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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