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戳章壹個、簽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日迄同年月14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承租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赴上址下注與其對賭,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乘以5,0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乘以
5萬元之彩金,簽中者即由徐志維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徐志維所有,藉此方式牟利,每日收注金額約1,000至2,000元。嗣於104年1月14日17時20分,為警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志維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戳章1個、當日收取之下注簽單3張及賭資1,995元現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用以影印簽單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用以於簽單上蓋印證明為至被告處下注之戳章1枚及賭資1,
995元現金扣案可證,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上開簽單3張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9、18至2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則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至被告上開處所下注簽賭、交付賭金,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於103年間因經營地下簽賭站,為本院判刑確定,甫於10
3年5月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未及1年復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除上開賭博前案外,無其他科刑紀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本件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戳章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995元則是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偵查卷第7至8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