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陳靜婷 被告 蔡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2項前段、77條之6定有明文。而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就第一項聲明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為1,600,000元(計算式為:1,200,000元+400,000元=1,600,000元),另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並未釋明供擔保土地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沙鹿區興仁段455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823元、編號2同區同段365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800元、編號3同區南勢東段765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100元、編號4龍井區茄投段466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900元,則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範圍土地之價額為3,109,707元(計算式為:20,823元×453.84×1/4+21,800元×24×1/4+9,100元×248.27×1/4+8,900元×1667×1/288=3,109,707元),依上開規定,第二項聲明之訴訟鏢的價額以所擔保債權額1,840,000元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0,000元(計算式為:1,600,000元+1,840,000元=3,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元)1陳靜婷CH573975110年9月3日未填載1,200,0002陳靜婷CH573973110年9月3日未填載400,000附表二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明細編號土地坐落鄉鎮區段號地號設定範圍地政機關收件字號1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000-00000號4551/4100年9月3日110山清登字第008630號2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000-00000號3651/4100年9月3日110山清登字第008630號3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東段000-00000號7651/4100年9月3日110山清登字第008630號4臺中市龍井區茄投段000-000號4661/288100年9月3日110山龍登字第00551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