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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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上訴人 林武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
98、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武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即附表編號2、3、5至7、10)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即附表編號4、8、9)犯行,因而㈠、維持第一審如附表編號1關於論上訴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撤銷第一審如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8月(3罪)、15年6月(
2罪)、15年10月(1罪);又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附表編號9),各處有期徒刑
7年8月(2罪)、3年10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就附表編號2至8、10部分,除於原審時自白犯罪外,於偵查時亦坦白承認,僅對於究係「有償或無償」、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所爭執,仍應符合自白要件,然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本條例第2條第2項對於毒品分為四級,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各級毒品之處罰亦輕重各異;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種類或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10部分,或僅稱係「轉讓」禁藥或毒品,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所出售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謂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原審認其不符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肆、四、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餘空言不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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