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騫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騫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竹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騫忠因認自宅大門前竹林影響風水,明知陳○○○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竹木樹葉茂盛,兼以天乾物燥,如竹葉著火,火勢必將沿著竹枝迅速擴開延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未經系爭林地所有權人陳○○○之同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系爭林地,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將衛生紙團點火引燃後,擲向系爭林地之竹木樹葉上,任由火勢沿著蔓生之竹枝迅速擴散延燒至系爭林地上之其他竹木,致使上開竹林約20坪左右面積遭到燒燬(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可能再延燒波及林地週遭鄰近住宅,致生公共危險,郭騫忠則返回自宅用餐。幸消防隊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接獲報案,而及時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郭騫忠所有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騫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火警電話紀錄簿
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放火之處,竹枝蔓延叢生,有現場照片8張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將衛生紙團點火引燃後丟擲於系爭林地之竹木樹葉上,不但已造成火勢延燒至其他竹木,致竹林約20坪左右面積燒燬,如火勢未及時撲滅,更可能延燒波及系爭林地週遭鄰近住宅而傷及居民,業據證人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之物之程度,同時亦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竹林,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內門分駐所警員 郭家興 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獲獲值班同仁轉報高雄市○○區○○里○○0號有人縱火,經警員郭家興前往現場處理,已見有多位消防隊員忙著滅火,紛亂中,其中1位消防隊小隊長 黃俊興 告知係被告涉嫌縱火,警員郭家興即前往詢問被告是否縱火?被告答稱:火是我放的,我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竹林內等語,再從褲內口袋拿出打火機1個,向警員郭家興表示:就是這個打火機等語,警員郭家興即將被告帶返分駐所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7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郭家興104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
104年8月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1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585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自宅大門前竹林影響風水,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竟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竹林,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幸其上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復考量其無公共危險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