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1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國寶於103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韶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韶祥公司),見該公司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公司防火門上方之鐵皮浪板(毀損部分因韶祥公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自該處翻越進入韶祥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鄭百成 所有,應予更正)置於公司內之BOSCH電鑽
2組、HILTI電鑽1組、HILTI電鋸1組、釘槍1組(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4至5萬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因附近居民 郭清順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業經發還韶祥公司負責人鄭百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韶祥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國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緝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審易緝字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韶祥公司負責人鄭百成、證人即報案人郭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0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起訴書第2頁)。然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被告徒手扳開韶祥公司防火門上方之鐵皮浪板,並自
該處翻越進入韶祥公司行竊,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下方)所示,該鐵皮浪板與門戶、窗扇均有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係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從而,被告徒手扳開鐵皮浪板後自該處翻越進入韶祥公司行竊,使該鐵皮浪板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犯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復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踰越門扇竊盜罪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部分: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41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緝字卷第26至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上開前案(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5月16日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電鑽3組、電鋸1組、釘槍1組,價值共約4至5萬元),行竊之方式(徒手),所踰越安全設備之類型(鐵皮浪板),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物品業經發還韶祥公司負責人鄭百成,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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