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4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688號)暨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伍個)、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轉輪彈匣壹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伍拾貳顆(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伍拾顆、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
4月、3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9月,於民國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7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98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焚化爐附近某處,受 沈建義 (已於98年10月4日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共3支(其型號及管制編號分別為:①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5個,下稱A槍;②菲律賓ARMSCO
R廠202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轉輪彈匣1個,下稱B槍;③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C槍),以及制式子彈共81顆,甲○○隨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某處,無故持有而寄藏之。嗣警方於99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浴室內扣得前揭A槍、B槍及制式子彈73顆,惟甲○○趁隙攜帶
C槍及制式子彈8顆逃逸,迄99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內,為警循線拘捕到案,並在上址花圃地下扣得C槍及制式子彈8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99年6月18日鑑定書(參偵二卷第43~45頁,追加偵卷第34~35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洪李寶秀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李寶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35、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所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李寶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建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4~20頁,警二卷第5~14、21~25頁)。而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8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4個彈匣部分,均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A槍使用,另1則係金屬彈匣;B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轉輪彈匣1個),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6條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C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9年2月27日扣得之制式子彈73顆,其中69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4顆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99年4月21日扣得之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9500號鑑定書、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6599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43~45頁,追加偵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前揭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子彈共81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無故寄藏、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
,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甲○○於98年9月起,受已歿之沈建義委託寄藏扣案之A、B、C等3把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共81顆,迄於99年2月27日查獲A、B槍及制式子彈73顆,嗣於99年4月21日查獲C槍及制式子彈8顆,是被告寄藏、持有手槍之始乃至最終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僅屬一寄藏、持有制式槍枝、子彈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寄藏C槍及制式子彈
8顆迄99年4月21日終遭查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4月、3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9月,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7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係員警接獲檢舉,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乃前往
被告上開住所蒐證,研判槍枝應藏放於被告住處,因於99年2月26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於翌日(99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前揭住處,因而扣得A、
B槍及子彈73顆,惟被告趁隙攜帶C槍及制式子彈8顆逃逸,嗣經員警不斷追查、蒐證,發現被告仍持有槍、彈,乃於99年4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上述C槍、子彈8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聲搜字第39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警方人員於此之前,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本案中,顯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制式手
槍之火力強大,殺傷力驚人,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受託寄藏,且其寄藏、持有之制式手槍共有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多達81顆,數量非少,又於員警第一次查緝時,尚隨身攜帶其中1支管制手槍及子彈逃逸,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其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⒋末扣案之A、B、C等3支制式手槍(型號、管制編號及
彈匣數量均詳如事實欄一所載)及制式子彈共52顆(其中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9顆(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27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甲○○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沈建義(已歿)
於98年9月間委託保管之制式槍枝①捷克CZ廠75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5個)、子彈73顆(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③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故持有而寄藏之。警方於99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捷克CZ廠75型、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制式槍枝(含彈匣5個)及子彈73顆。惟被告則趁隙逃逸,迄99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內,為警循線拘捕到案,被告並自動提出藏匿在該址前花圃地下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手槍1把、子彈8顆交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公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追加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槍枝、子彈等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寄藏制式槍枝、子彈犯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請求審理,即屬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三、退併辦部分: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偵字第2248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細譯該併辦意旨書上已載明:「上被告(即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提起之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14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辦審理」等語,顯見該併辦部分係以追加起訴部分予以請求本院併辦,今本院既就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