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6
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一)至(四)之搶奪及(五)至(十二)之竊盜犯行:
(一)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口前,趁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搶奪丑○○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黑色ELLE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美金100元、行動電話、提款卡)得手。
(二)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趁卯○○行走路旁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卯○○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提在右手之LV手提包1只(內含身份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禮券、餐卷、警友會證照)得手。
(三)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2之5號前,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該處下車購物,其妻午○○及2名子女尚在車內而不及防備之際,以自備之機車火星塞,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搶奪乙○○所有放置車內之米老鼠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30元、嬰兒用品)得手。
(四)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該處,下車開啟後車門拿取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甲○○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搶奪壬○○所有放置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駕照、健保卡、支票、統一發票、電話簿)得手。
(五)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火星塞,擊破辛○○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放置車內之筆記電腦(廠牌:宏碁,型號:Aspire4730Z)、行動網卡1支得手。
(六)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火星塞,擊破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之黑色POTER黑色背包1只(內含公司貨款單、支票、行動電話)得手。
(七)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己○○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放置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500
0元、身份證、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存簿、音樂劇門票)得手。
(八)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與本館路之統一超商前,以自備之機車火星塞,擊破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車內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行動電話、身份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得手。
(九)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火星塞,擊破庚○○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放置車內之LV皮包1只(內含現金200元、化妝包、記事本)得手。
(十)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徒手開啟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竊取癸○○所有放置車內之LV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25000元、行動電話、身份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印章、項鍊、記事本)得手。
(十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開啟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竊取戊○○所有放置車內之LV皮包1只(內含現金10000元、錢包、行動電話)得手。
(十二)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徒手開啟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竊取巳○○所有放置車內之公事包1只(內含公司文件資料、文具、職章、隨身碟、計算機、身分證正面影本)得手。
二、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機車火星塞,擊破丁○○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放置車內之多摩君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零錢包、數位相機、行動電話、筆記本)得手。
三、嗣警方據報後,於99年5月3日晚間6時20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卯○○、乙○○、壬○○、辛○○、辰○○、己○○、丙○○、庚○○、癸○○、戊○○、巳○○、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35、41至43、45至47、50至52、55至56、58至60、64至66、70至72、75至77、80至82、87至89、92至95、100至
102、107至10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
36、44、53、57、61、67、73、78、83、90、96、103、
1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五)至(十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寅○○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搶奪或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甲○○以騎乘機車方式為搶奪行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且足使一般人民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為被害人所有而經被害人領回者外,其餘均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上開12罪,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又被告因前案於95年6月8日刑之執行完畢後,相隔約3年餘,始再犯本件12次犯行,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皮包│79只│領回11只│├──┼──────────────┼───┼────┤│2│女用暗紅色長靴│1雙││├──┼──────────────┼───┼────┤│3│筆記型電腦(廠牌:宏碁,型號│1臺│領回│││:Aspire4730Z)│││├──┼──────────────┼───┼────┤│4│筆記型電腦(廠牌:宏基,型號│1臺││││:JAL90)│││├──┼──────────────┼───┼────┤│5│液晶螢幕(廠牌:BENQ,型號:│1臺││││ET-0019-NA)│││├──┼──────────────┼───┼────┤│6│數位相機(廠牌:NIKON,型號│1臺││││:S200)│││├──┼──────────────┼───┼────┤│7│手錶│4只││├──┼──────────────┼───┼────┤│8│手環│2只││├──┼──────────────┼───┼────┤│9│隨身碟(廠牌:SONYERICSSION│1支││││)│││├──┼──────────────┼───┼────┤│10│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11│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12│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1支│領回│││000000000000000)│││├──┼──────────────┼───┼────┤│13│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1支│領回│││000000000000000)│││├──┼──────────────┼───┼────┤│14│發票│8張│領回│├──┼──────────────┼───┼────┤│15│計算機│1臺│領回│├──┼──────────────┼───┼────┤│16│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領回│├──┼──────────────┼───┼────┤│1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786)│││├──┼──────────────┼───┼────┤│1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