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金都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二時前之某時結束,其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未考領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乙○○駕車沿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中市○○區○○路1段由松竹路往和祥街方向行駛,至東山路一段三七七之十六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山路一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乙○○之車前方,乙○○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及閃避,其車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後側,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頭皮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始查知被告乙○○酒後駕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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